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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姚志雄 
代  理  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依相對人公司公示資料顯示,該公司現已屬廢止之狀態,雖尚未清算,法人格仍未消滅,然相對人公司並未進行清算程序,全體董事均已離職,亦未設有清算人,目前屬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同時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7號受理該訴訟事件。又相對人雖經台北市政府以96年4月4日府建商字第09637610600號函廢止登記,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惟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且依上說明,縱其公司章程並未另有規定,或其公司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亦應以其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並以清算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又查相對人公司廢止前尚有董事3名,且均仍健在,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廢止前之全體董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7號民事事件限閱卷),故相對人公司並非無法定代理人,也無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自無為相對人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因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