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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號
異  議  人  何水源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松燁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核發有誤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經處理,嗣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即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何永順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於系爭裁定正本教示欄記載可以抗告,詎書記官其後卻以113年8月27日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惟依民事訴訟第179條規定,系爭裁定應可抗告,是系爭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及何永順與相對人松燁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1年度板簡字第34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起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381號審理後,於112年12月13日宣示判決確定,並經書記官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嗣因何永順之繼承人於113年4月15日具狀表示何永順已於112年12月7日死亡,本院遂依職權於113年6月24日以系爭裁定命何永順之法定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於系爭裁定正本教示欄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後本院書記官以系爭處分更正系爭裁定正本教示欄為:「本裁定不得抗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34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確定,有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7號卷宗可稽,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既未逾15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首揭規定,系爭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雖本院書記官於系爭裁定正本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教示文字,核屬誤寫,不因此使系爭裁定變為得抗告,而該教示文字係法院書記官對訴訟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既有誤載,書記官以系爭處分書將該顯然錯誤文字更正為「不得抗告」,自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本院書記官所為系爭處分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