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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焦延祿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5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62,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0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就債務人焦艷芬對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332,149元、美金11,158.24元、日幣90,000元之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5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民國103年2月27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公字第224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焦艷芬對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57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焦艷芬對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之新臺幣332,149元、美金11,158.24元、日幣90,000元部分為聲請人所有,而美金11,158.24元相當於新臺幣364,272元(依據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3年8月9日函覆,已依本院執行處113年8月5日執行命令扣押,並以113年8月7日之美金收盤價32.646元推估折算為新臺幣364,272元,計算式:11,1583.24×32.646=364,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日幣90,000元相當於新臺幣19,845元(依據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3年8月9日函覆,已依本院執行處113年8月5日執行命令扣押,並以113年8月7日之日幣收盤價0.2205元推估折算為新臺幣19,845元,計算式:90,000×0.2205=19,845元),其僅借用債務人焦艷芬之名義存放該款項於其帳戶中,該款項之所有權並不屬於債務人焦艷芬所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等語,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為法院受理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之進行期間。經查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16,266元(計算式:332,149+364,272+19,845=716,266),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個月,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基此,依上開標準計算結果,所可得之利息金額即約為161,160元(計算式:716,266×5%×4.5年=161,160元)。爰取其概數162,000 元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此應供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