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佘智華
代 理 人 尤文粲律師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9,933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498,286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872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13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擔保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289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是其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應以3年計算,惟依該債權憑證第2頁之換發紀錄,其取得94年之本票裁定後並未據以執行,遲至民國102年3月15日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顯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且其於102年3月15日換發債權憑證後,最遲應於105年3月14日前再行換發債權憑證始得重新計算3年時效,惟債權憑證第3頁之換發紀錄,其遲至106年4月21日始再行換發債權憑證,亦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無理由,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據起訴在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13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87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8720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13號之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若逕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自屬有據。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60,954元【計算式:本金434,376元+利息1,226,578元=1,660,954元】,此觀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甚明。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適當。另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本院,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依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98,286元【計算式:1,660,954×6年×5%=498,2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498,286元為適當。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查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本金434,376元及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0,954元【計算式:本金434,376元+利息1,226,578元=1,660,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扣除已繳之7,600元,尚應補繳9,933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