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2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對相對人已取得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680號債權憑證,聲請人與相對人郭珈蒂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在案,聲請人為瞭解系爭事件內容,爰聲請鈞院准予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提出已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文件,且依聲請人所述,其閱卷目的顯係為實現其債權,此僅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就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其聲請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