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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郭玉帶  


相  對  人  沈憲政  

            黃香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六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他調訴字第三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前持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0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另外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業經本院113年度他調訴字第3號(下稱本案)受理在案,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裁判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前揭調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即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卷宗核對無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復衡以聲請人所提撤銷調解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50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本案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獲取分配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5萬元(計算式:50萬元×5%×6年=15萬元)。綜酌上述情狀後,爰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15萬元後,得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