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陳柏舟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國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2日本院108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按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