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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張鴻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請再審,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具狀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93頁,因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規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是認抗告人真意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惟系爭裁定係針對113年5月14日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所為之裁定,而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既不得抗告,則準用該程序之系爭裁定,自亦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依首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