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廖正成
廖溥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馥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位分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依雙方於民國109年4月9日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對被告之14.195個自設停車位分配債權存在等語。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總額核定之。又依原告陳報表示新北市土城區明德段之平均車位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86萬6,66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49萬7,338元(計算式:186萬6667元×14.195=2,649萬7,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萬5,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