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3號
原 告 協裕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懿芳
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凱鑫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3,1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12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