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9號
原 告 金益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煬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7萬7,39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3,37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萬2,87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