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9號
原 告 京士(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俊超
被 告 合鴻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39,216.069元,折合新臺幣1,274,914元【以起訴時即民國113年5月23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51元計算,計算式:39,216.069×32.51=1,274,91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