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5號
原 告 周永昌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黃春梅
沈育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於債務人為原告時,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02 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21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製作,定於113年5月23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應予以廢棄(即全部剔除)。備位聲明為: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2至次序17,及次序22所列之各債權及金額應予剔除。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係選擇關係,且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備位之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債權人即被告所減少分配之16,495,025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伍萬柒仟貳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