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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1號
原      告  傑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雲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13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2,640,000元,並於理由中加以說明,惟於書狀上並未明確記載訴之聲明,起訴程式不無欠缺,應儘速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