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合勤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憲
被 告 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柏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司促字第11160號,下稱系爭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命令之聲請日為民國113年4月19日視為起訴日,又系爭命令所載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為止另計違約金等語,此筆違約金請求顯係起訴後所生,自不納入本件訟訴標的價額之核算。依前開說明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2萬3,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細計算見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4,0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萬3,524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
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