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
被 告 陳志成
盧春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於113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3,527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20,483元(計算式:本金2,883,527元+利息及違約金36,956元=2,920,4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零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