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6號
原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被 告 鈺澤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樺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起訴後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伍元。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