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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1號
原      告  董哲宇 
被      告  元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一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正繳納裁判費,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正確訴之聲明及請求之法律依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記載正確訴之聲明,及陳報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價額以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