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5號
原 告 吳韻筑
被 告 新美豐印染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8萬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之利息應自113年5月2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16日止共計2,913元
【計算式:本金78萬7,500元×年息5%×27/365=2,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9萬413元【計算式:78萬7,500元+2,913元=79萬4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