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6號
再審原告 徐任賢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佳慧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64,508元,則本件再審之訴即應以264,508元定訴訟標的金額,而再審原告係就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4,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