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8號
原 告 鄭麗雲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6,850元,並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2,050元,並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500元,並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訴之聲明㈠之利息應自112年8月16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24日止,共計1萬882.76元【計算式:本金12萬6,850元×年息10%×314/366=1萬882.76元】;訴之聲明㈡之利息應自113年2月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24日止,共計1萬5,378.96元【計算式:本金40萬2,050元×年息10%×140/366=1萬5,378.96元】;訴之聲明㈢之利息應自113年5月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24日止,共計2,597.67元【計算式:本金19萬3,500元×年息10%×490/365=1萬5,378.96元】,故原告上開請求利息部分之金額合計為2萬8,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之聲明第㈠項至第㈢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5萬1,259元【計算式:12萬6,850元+40萬2,050元+19萬3,500元+2萬8,859元=75萬1,2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