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號
再審原告 王秀麟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鍾鳴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廢棄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再審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系爭確定判決命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國簡字第2號不利於再審被告部分廢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本件係對具第二審性質之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