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覃治平
被 告 郭儒鈞
李如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612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度板金職字第17號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就被告郭儒鈞之受分配金額包括併案執行費均應予剔除,全部改分配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㈡確認被告郭儒鈞就被告李如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0月18日,以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店中登字第010010號收件所設定新臺幣(下同)369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依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3,719,520元(計算式:3,690,000+29,520=3,719,520),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19,52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9萬元。又原告上開二聲明最終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19,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件:附表(抵押物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