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小琪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仁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07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萬3,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細計算見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4,459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
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