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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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昱潔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屬非訟事件,應以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計徵費用。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應徵收聲請費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