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9號
原 告 大成鋼隆美家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雲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宏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