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5號
原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光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被 告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8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應更正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即其中新臺幣(下同)62,008,809元應發還給原告,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據,核定為62,008,8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7,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