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8號
原 告 陳瑞和
被 告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內容,並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民國113年6月26日召開之113年股東長會股東決議事項第一案及第二案之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核其聲明均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在客觀上屬無法核定,依前揭規定,其價額即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