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8號
再審原告 黃春富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7,370元,則本件再審之訴即應以477,370元定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7,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