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5號
原 告 賴信蘭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複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被 告 東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其中150萬元自112年7月8日起;其中200萬元自113年7月8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因此,本件原告訴訟標的為給付500萬元,及前開期間之利息即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40,06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42,123元(計算式:500萬元+240,068元=5,240,0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原告請求利息(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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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起訴前1日) | 153,082元 【計算式:150萬元×(2+15/365)×5%】 |
| | 自112年7月8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起訴前1日) | 80,137元 【計算式:150萬元×(1+25/365)×5%】 |
| | 自113年7月8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起訴前1日) | 6,849元 【計算式:200萬元×(25/36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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