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5號
原 告 源立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昭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碩文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78萬964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872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萬8221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件。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