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6號
原 告 紘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瑋頎
被 告 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季平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司促字第1226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1萬8,6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萬9,508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
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