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旭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費利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振邦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屬非訟事件,應以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計徵費用,司法院民國81年10月13日(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函示可資參照。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聲請人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1,116,886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6款規定,本件應徵聲請費5,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