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3號
原 告 彭家慶
訴 訟 代理人 胡皓清律師
被 告 鋒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交付帳冊、帳戶存摺等,核其性質,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共同將被告鋒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鋒美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單資料置放於該公司,並由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方式之查閱,且不得有妨礙之行為」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又原告請求交付帳冊查閱,依前揭說明,其價額自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該等文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然原告未能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致本院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次查,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帳冊以供查閱可獲取之利益,並無交易價額可資衡量,原告所受利益實難以金錢量化,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之。是認原告本件請求交付帳冊查閱屬財產權訴訟,其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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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公司之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財產目錄、營業報告書、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存貨帳、現金帳)、其他費用明細表、應收應附預收預付款項之明細表、股東往來明細表、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員工薪資扣繳憑單、財產目錄、合約(產品銷售契約、房屋租賃契約、借貸契約、買賣合約)、用其他名稱之報表。 |
| 被告公司之歷年歷次之(全體)股東同意書,並包含申請工商變更登記所憑之股東同意書。 |
| 被告公司往來銀行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款存摺、銀行對帳單。 |
| 收入傳票(含原始憑證)、支出傳票(含原始憑證)、轉帳傳票(含原始憑證)並含開立及收受之發票及費用收據。 |
| 主要客戶明細及其銷貨金額、主要供應商及其貨物金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