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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2號
原      告  謙水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芩宇 


被      告  林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謙水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所示印文「謙水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及「林秉信」之印章各壹枚返還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請求顯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上之利益定之,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