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0號
再審聲請人 曾婷鳳
再審相對人 昌漢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協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昌漢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3年8月12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