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被 告 佳芸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宜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4,988元整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8,404元整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3,15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