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衍茂
訴 訟 代理人 李祐緯
被 告 樂果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秉浩
被 告 陳明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4,694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聲明請求自如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8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65,851元(參佰零陸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393元(參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