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73號
原 告 王瓊珠
張樹仁
張智誠
張靜文
張樹泉
被 告 力新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菁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或原告可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5,62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學說上稱為客觀的訴之合併,或稱訴訟客體之合併,即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如同時請求清償借款及給付租金),依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之訴訟,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示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等語自明。所謂共同訴訟,乃屬訴之主觀合併,係基於訴訟經濟、訴訟便利及防止裁判牴觸之目的而設,依首開說明,於訴之主觀合併情形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適用。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個別之請求,僅形式上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應與獨立為訴訟時相同,各與他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個別計算。共同訴訟之原告數人對於裁判費之繳納,僅在其請求之數額範圍內負責(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研究意見參照)。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原告王瓊珠新臺幣(下同)16,378,730元之日為止,按日給付原告王瓊珠2,244元。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原告張樹仁16,512,017元之日為止,按日給付原告張樹仁2,262元。㈢被告應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原告張智誠2,296,104元之日為止,按日給付原告張智誠315元。㈣被告應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原告張靜文3,264,676元之日為止,按日給付原告張靜文447元。㈤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原告張樹泉986,225元之日為止,按日給付原告張樹泉135元。核原告各項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意旨,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又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核屬金錢給付之訴,其價額非不能核定,且性質上應係屬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之定期給付涉訟,期間未確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10年,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計算式:按日請求給付金額×365日×10年)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納之裁判費」欄所示。惟若原告若選擇一起起訴,並共同繳交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185,624元(並請參照附錄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新臺幣/元)
附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5號民事裁定裁判意旨:
原告撤回其訴或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固得於撤回後或和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成立和解,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故多數債權人以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或就部分之訴成立和解,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