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74號
原 告 鑫鉅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國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被 告 陳依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66,8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遵期補正被繼承人邱愈華即原告張國清配偶之除戶謄本(記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