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 告 黃晏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97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6,89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