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世民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722,994元,及其中14,526,923元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900元。上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26日之利息為83,580元,故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807,474元(計算式:14,722,994元+83,580元+900元=14,807,47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2,328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41,828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