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張碧霞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46,817元(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3,5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3,06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