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6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應併算其價額。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鍾雨昕(原名鍾怡芳)因積欠原告債務,前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桃院113年度促字第2673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經桃院移送前來。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3月5日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48,6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欠41,5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起訴之聲明、事實理由,訴狀繕本逕送對造。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