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69號
原 告 富昱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昱鼎科技投資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育衛
被 告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媛
被 告 李慧敏
李輝民
林淑珍
吳玫伶
吳美瑜
吳宜鎂
吳浿妤
吳東禹
吳東偉
吳思賢
黃坤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926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6日製作之110年度司執字第92699號分配表,其中就次序6分配予被告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慧敏、李輝民、林淑珍、吳玫伶、吳美瑜、吳宜鎂、吳浿妤、吳東禹、吳東偉、吳思賢、黃坤檳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22,411元元;就次序14被告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之金額4,246,397元;就次序15被告李慧敏受分配之金額5,307,997元;就次序16被告李輝民受分配之金額4,246,397元;就次序17被告林淑珍、吳玫伶、吳美瑜、吳宜鎂、吳浿妤、吳東禹、吳東偉、吳思賢受分配之金額2,133,199元;就次序18被告黃坤檳受分配之金額5,307,99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可佐。查,前開強制執行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列執行清償所得金額為48,867,464元,原告原得分配之金額院1,587,040元,各債權人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詳如附件分配表所示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據此依原告主張剔除上開債權計算分配情形如下:㈠本件執行所得合計48,867,464元,剔除分配表次序6之執行費322,411元後,其餘優先債權及次優先債權(即附件分配件次序1至5)共計668,336元(計算式:優先債權即次序1之執行費103,840元+次序2之執行費505元+次序3之執行費40萬元+次序4之執行費43,987元+次序5之執行費120,004元=668,336元),此部分優先債權經全額受償後,執行所得尚餘48,199,128元(計算式:48,867,464元-668,336元=48,199,128元)可供普通債權分配。㈡而變更後之普通債權總額為95,149,050元(即扣除原告主張之次序14至18普通債權後,僅計算附件所示分配表次序7至13之普通債權,計算式:次序7之普通債權1,298萬元+次序8之普通債權1,749,633元+次序9之普通債權64,703元+次序10之普通債權57,164,384元+次序11之原告普通債權5,667,364元+次序12之普通債權17,522,466元+次序13之普通債權500元=95,149,050元),是原告變更後可得分配金額為2,870,885元(計算式:㈠分配優先債權後所餘執行所得48,199,128元×原告普通債權5,667,364元÷全部普通債權95,149,050元=2,870,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變更前之分配金額增加1,283,845元(計算式:2,870,885元-1,587,040元=1,283,845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較原分配表所增加之分配金額核定為1,283,8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