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91號
再審原告 劉春素
廖于清
廖于萱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
理人 楊詠誼律師
再審被告 李光蘊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9,399元,應徵再審裁判費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