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01號
原 告 大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惠
被 告 威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2萬8,840元,及以41萬4,420元計算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41萬4,420元計算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6日止。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83萬7,923元【計算式:本金82萬8,840元+利息9,083元=83萬7,92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有請求項目試算表附卷可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