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大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慧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