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0號
原 告 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和
原 告 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黃金四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頴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42,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31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5,232元(計算式:442,602+312,630=755,23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