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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25號
原      告  林實   
被      告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  
上列當事人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148、149公園用地所有權提供給國家換取「容積率獎勵」等語,其並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即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有不明確之情事,致本院無從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原告同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倘不能核定,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定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